审判长、审判员:

AAA被指控“利用×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”是完全错误的,理由如下。

一、从犯罪构成四要素看,触犯“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”应有的一般表现。

(一)本罪主体:一般主体,略去不谈。

(二)本罪主观方面: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特定的、而非笼统的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故意。此处,“法律”既然与“行政法规”并提,当然是指狭义的法律。

(三)本罪客体:国家某部具体的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正常实施。

(四)本罪客观方面:由于行为人的破坏,导致某部具体的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不能够正常实施,而且情节严重。

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(组织和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)直观体现的立法本意是:行为人出于阻止、干扰、抵制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,从而通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的形式进行破坏。举个例子:如果行为人以某邪教组织遵从“一夫多妻”为由组织成员对抗《婚姻法》(推行一夫一妻制)的实施,情节严重,则当以本罪论处。

二、以“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”指控AAA,犯罪构成的四个必备要素缺三个,如何定案!

(一)犯罪主观方面:AAA具有“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”的目的和动机么?没有!因为我们看不到她基于何种心理状态对哪部“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”存在抵触情绪。

(二)犯罪客体:AAA究竟破坏了哪部或哪些“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”的实施?是破坏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全部还是其中的某些条款?找不到!

(三)犯罪客观方面:AAA将“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”破坏到什么程度?影响多大?是既遂还是未遂?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?无从谈起!

综上,本人认为: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,无论是否属实,无论数量多少,只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AAA故意阻挠和破坏某部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,就不得以本条罪名对她进行拘留、逮捕、起诉、审判,否则就是错案。因此,请法庭立即判令AAA无罪并当庭释放!